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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光企業公告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事件,經法院裁定核准

公告日期 : 2009-01-13

1.事實發生日:97/12/302.發生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允得 住臺南縣仁德鄉中正西路202巷239號林聯輝 住臺南市開山路121號胡坤德 住臺南縣仁德鄉中正西路202巷239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准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一、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重整人業已依本院裁定認可之修正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爰依法聲請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光公司)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允正與訴外人張璞稜、張登河、黃健治、張志峰前以:渠等係公開發行股票之福光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福光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但尚有經濟之價值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福光公司重整。嗣經本院於民國83年3月26日以8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宣告福光公司准予重整,並選任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賢郎會計師、陳耀連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張允得、張璞稜、胡坤德、林聯輝、王文良因原為該公司董事,依法則為重整人。嗣張璞稜請辭重整人,經重整監督人一致決議通過,此有張璞稜請辭書(82年度整字第2號第1宗第233頁),並由重整監督人向本院陳報在卷可稽(82年度整字第2號第1宗第232頁)。另王文良經本院認已不克執行重整人之職務,已於87年3月9日裁定解除重整人王文良之職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王文良之抗告確定(82年度整字第2號第4宗第94頁以下)。又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月18日將對福光公司包括重整債權在內之一切權利讓與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由其承當本件重整程序,此有該銀行於92年 1月17日所具陳報暨聲請狀在卷可查(82年度整字第2號第4宗卷內),本院乃於92年3月19日以8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更換重整監督人(82年度破字第5號第1宗第215頁)。嗣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尚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本院於93年6月1日以8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更換重整監督人為該公司(82年度破字第5號第2宗第239頁)。另福光公司之有擔保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股東依公司法第302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84年1月24日及同年1月26日會議可決通過聲請人即重整人於84年2月21日向本院陳報之重整計畫,本院並於86年6月19裁定認可該重整計畫(82年度整字第2號第4宗第18頁至第20頁)。嗣福光公司關係人會議於94年3月21重行審查表決通過之修正重整計畫,本院於96年7月18裁定認可該修正重整計畫(95年度整字第1號第1宗第200頁至201頁)。聲請人即重整人於本院認可該修正重整計畫後,即依法執行該修正重整計畫,現已完成重整工作,此據重整人具狀陳明在卷(95年度整字第1號第2宗第119頁至121頁、第164頁、第165頁),而福光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已相當之改善,此有該公司92年度起至96年度止之損益表附卷足憑(95年度整字第1號第2宗第103頁至107頁)。至於重整監督人亦同是認,並表示同意重整完成等語,有重整監督人之書狀在卷可憑(95年度整字第1號第2宗第134頁至135頁),則由前情堪認聲請人即重整人業已完成重整工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裁定本件重整程序完成。
四、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報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木村3.因應措施:無4.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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